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国(太原)煤炭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在煤炭交收业务中对煤炭的管理,规范交收业务参与各方的行为;同时,通过煤炭仓单(以下简称“仓单”),围绕煤炭供应链全流程,为交易商提供相关金融服务。根据《中国(太原)煤炭交易中心煤炭现货交易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交易中心、注册交易商、交易中心认定交收仓库(以下简称“交收仓库”)等仓单业务参与者从事与仓单有关的各项业务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仓单概述
第三条
仓单是交易中心开具的代表仓单对应煤炭所有权的有效凭证,是用于在交易中心办理交易、交收、转让、充抵交易保证金、注销等的凭证;同时,也是仓单持有者在交易中心指定银行用于仓单质押融资的凭证,即仓单持有人(出质人)凭仓单向交易中心指定银行(质权人)申请贷款。
第四条
仓单分为实物仓单和信用仓单。实物仓单是指依据本办法的规定,经交易中心认定的仓储型交收仓库完成入库煤炭质检并确认合格后,交易中心签发给交易商,用于办理相关业务的凭证;信用仓单是指经交易中心认定的生产型交收仓库提供相关材料,交易中心按照规定程序签发的用于办理相关业务的凭证。
两种仓单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条
仓单应由交易中心签字并加盖交易中心交收仓库业务专用公章。
第六条
仓单包含事项以交易中心相关规定为准。
第七条
每张仓单所代表的煤炭数量为1000吨。
第八条
交易中心向交易商开具仓单后,交易中心和交易商须核对仓单内容,核对无误后交易商签字盖章确认。
第九条 仓单内容因交易、交收、转让、充抵、注销等业务发生变化时,交易中心收回原仓单,签发新仓单。
第十条 交易商持有的仓单必须由专人保管,不得涂改、伪造。如有遗失,须及时到交易中心办理挂失等手续。
第十一条 交易中心根据交收仓库实际情况,确定和调整交收仓库注册仓单的最大数量,并予以公布。
交收仓库注册仓单的最大数量是指当前已注册且尚未注销的仓单数量的最大量。
第十二条 仓单充抵保证金、仓单交易、仓单质押融资按交易中心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交易中心由专人记录仓单业务各环节流转情况,并定期核对每笔仓单业务对应的煤炭情况,保证仓单内容与对应煤炭的实际情况一致。交易中心应当及时核查并作相应处理。
第三章 仓单注册
第一节 实物仓单注册
第十四条 实物仓单生成包括交收预报、煤炭入库、交收仓库签发《入库单》及交易中心注册等环节。
第十五条
所有入库煤炭在入库前都必须办理交收预报。预办理煤炭入库的交易商必须填写《交收预报表》,向交收仓库提出交收预报,同时报交易中心备案。
第十六条
交收仓库接到《交收预报表》后根据仓库实际条件,在1个工作日内答复申请人是否准许入库。
第十七条
交收仓库准许入库后,预办理入库的交易商须向交收仓库缴纳交收预报金。交收预报金的缴纳标准由交收仓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并报交易中心备案。
第十八条
预办理入库的交易商须在规定时间完成与预报一致的煤炭入库。
交易商完成入库后,交收仓库要在《交收预报表》上签字、盖章确认数量和入库时间,已办理入库的交易商持盖章的《交收预报表》办理交收预报金清退。出现在预报期内未完成入库的情况,双方协商解决。
第十九条
在煤炭入库时,交收仓库和交易商要共同对入库煤炭数量、质量进行确认。
第二十条
入库煤炭数量的确认。
铁路运输的煤炭以轨道衡计量为准,公路运输的煤炭以地磅计量为准,按照《煤炭送货办法实施细则》中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入库煤炭质量的确认。
入库煤炭质量,按照GB/T18666-2014《商品煤质量抽查和验收方法》及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在数量、质量确认完成后,交收仓库向交易商出具相关报告及《入库单》,同时报交易中心。
第二十三条
已办理入库手续的交易商须在3个工作日内凭《入库单》和《仓单注册申请表》到交易中心办理仓单注册手续,以便其他相关业务继续进行。
第二节 信用仓单注册
第二十四条 信用仓单生成包括生产型交收仓库提供相关材料和交易中心注册等环节。
第二十五条
生产型交收仓库向交易中心提供中心认可的银行履约担保函或其它支付保证方式、近三年煤炭生产及销售情况证明材料和《仓单注册申请表》后,交易中心方予以注册。
第四章 仓单流通
第二十六条
仓单流通包括仓单充抵保证金、仓单交易和仓单质押融资等业务。
第二十七条
仓单充抵保证金是指仓单持有人将仓单交存交易中心,作为挂牌交易的保证金使用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仓单交易是指交易商在交易中心煤炭现货交易平台买卖仓单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仓单质押融资是指仓单持有人(出质人)凭仓单向交易中心指定银行(质权人)申请融资的行为。
第三十条
仓单状态将在交易中心平台公示。
第五章 仓单注销
第三十一条 仓单注销是持有仓单的交易商到交易中心办理仓单退出流通业务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交易商注销仓单,须提交《仓单注销申请表》及相应的仓单。
第三十三条 交易中心结清有关费用,注销相应的仓单,并依据注销仓单开具《提货单》。
第三十四条 交易商凭《提货单》与交收仓库联系有关出库事宜。
第三十五条 交易商提货时,须向交收仓库提供提货人身份证、提货人所在单位证明,同时与仓库结清自仓单注销日次日至提货日的有关费用。
第三十六条 交易商须凭《提货单》及时到交收仓库办理提货手续。逾期未办理的,交收仓库对煤炭质量是否符合合同标准,不予负责。
第三十七条 交易商提出送货要求时,交收仓库须与交易商协商约定相关送货事宜。
第三十八条
交收仓库应如实记录向各交易商发出的煤炭数量,以备交易中心核查。
第三十九条
交收仓库和交易商应妥善保管煤炭发货和提货的单据,作为解决纠纷的依据。
第四十条
实物仓单有效期为6个月,必须在有效期内注销。
第四十一条
信用仓单的有效期为6个月,每年5月、11月强制注销两次。
第六章 仓单收费
第四十二条
仓单相关收费参照《中国(太原)煤炭交易中心交收仓库管理办法(试行)》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交易中心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于中国(太原)煤炭交易中心。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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